2011年12月5日星期一

法院上诉

今天到北京市一中院交与海淀区政府的诉讼的上诉书。那个大厅里的警察头头和我们打了十几年的交道,过去是凶神恶煞,现在是和蔼可亲。他胸前挂着“共产党员”的牌子,态度变得好多了,都不适应了。他负责收上诉书,让我们填写了表格,说等着法官给我们打电话后再来交钱。这个还要再来一趟的做法需要改变。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野靖环          58      汉族

身份证:370303195301181741         住址:西城区葡萄园4号楼3--201    

工作单位:光彩集团(退休职工)     联系电话:136212937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云           60      汉族

身份证:610431195109160327         住址:崇文区景泰东里小区1927    

工作单位:北京文化用品公司(退休)  联系电话:137182064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隋振江 代区长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78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01130日上午9时,在海淀分局接待室向海淀分局督察刘涛递交了《关于羊坊店派出所民警苗宇(警号037701)暴力执法、违反办案程序的投诉》。

刘涛称:按规定3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

但是,直到满60日,仍然无答复。

因此,上诉人于2011331日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了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被上诉人在60日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野靖环、杨凌云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认为: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海淀区公安局(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理睬,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受案范围的。

二、被上诉人在受理了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长达60日的研究,在事实清楚、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却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说明这是一种故意阻碍申请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在与各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

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内容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条规定的是“受理”的规定,不是“驳回”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却依据此规定做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驳回决定是错误的依据法律,是自相矛盾的。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该规定非常明确,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就是认为海淀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完全符合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一)项驳回我们的申请。被上诉人却故意避开这项规定,使用(二)项驳回我们的申请。说明被上诉人是有法不依,故意混淆视听。

一审法院判决不能以理服人、依法办案,特此上诉。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野靖环  杨凌云

20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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