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日星期五

法官申进

法官流氓化

海淀法院行政庭法官申进,在海淀法院当了十几年的法官。他从前办案子多数是枉法裁判,现在办案子干脆是以言代法。受害人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了海淀法院,等于是雪上加霜。用最通俗、最恰当的词语,申进法官办案就是耍流氓、耍无赖!请看我的《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延期)

 

上诉人(原审原告): 野靖环华,女,58岁,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7号,身份证:

 联系电话:136212937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东北旺南路27号海淀区上地办公中心A1010室。  电话:62525754

被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不服海淀区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依法上诉如下: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

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09810,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179号拆迁许可证,期限至2010810。上诉人的居住地被列入拆迁范围。

北京市的《87号文》第11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一年届满,又延期6个月,拆迁许可有效期至201129。但此后被诉人再次发放拆迁延期许可6个月,共延期12个月。

鉴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原审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的《裁定书》称:“海淀区房管局已经就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7号房屋所涉及的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原告野靖华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原告野靖华与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认为:

1、上诉人在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拆迁范围内,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明摆着的事实。而原审认为“原告野靖环与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异于睁着眼睛说瞎话。

2、关于“海淀区房管局已经就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7号房屋所涉及的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的问题。原审认为“野靖环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被诉拆迁许可延期”与“纠纷裁决”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既可以对其中一个行政行为起诉;也可以分别对两个行政行为起诉。原审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立法机关,无权强行令上诉人“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更无权阻止上诉人对“拆迁许可延期”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拆迁许可是裁决的前提。因此,作出裁决后,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换言之,拆迁许可违法,则裁决必定违法;但拆迁许可合法,裁决未必合法。也就是说,拆迁许可违法可以推翻裁决,但裁决不能决定拆迁许可是否合法。原审以作出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实质是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3、原审法院的裁定,逻辑混乱。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野靖环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依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逻辑混乱。

首先,“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此处的“可”是上诉人的权利,不是义务,更不是剥夺上诉人可通过对“拆迁许可延期”不服的行政诉讼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原审将两种不同的权利混为一谈。对“拆迁许可延期”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知情权;而“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所保护的是财产权。但对上诉人为保护知情权为目的的权利,怎么“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呢?看来,原审法官不仅要好好学习法律常识,更要好好学习普通逻辑,以免胡言乱语。

三、原审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是在526受理我诉讼的,一审《裁决书》称:经查,201162房管局做出裁决。

既然法院受理我的诉讼7日之内,房管局就已经裁决了,法院为什么还继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呢?

在规定的交换证据时间内,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该《裁决书》。

③在7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涉及与房管局的《裁决书》有关的内容。

由此可见,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一直到开庭审理结束,原告都具有主体资格。

2、从一审法院《裁定书》中可以看出,明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还要受理此案,还公开开庭审理?这说明法院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3、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与最后的《裁定书》是矛盾的,无法服人。

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1、该裁定是法官以言代法,是没有依据任何法律法规做出的裁定。

2、《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法院指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请贵院纠正原审的错误,依法撤销2011)海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并发回原审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野靖环

2011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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