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日星期五

法官孙建

法官是无奈还是无赖?

    海淀法院行政庭法官孙建,在审理野靖环、杨凌云诉北京海淀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裁定书》竟然说:督察不代表公安局。驳回起诉。请看我们的《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野靖环         58        汉族

身份证:370303195301181741         住址:西城区葡萄园4号楼3--201    

工作单位:光彩集团(退休职工)     联系电话:136212937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云           60      汉族

身份证:610431195109160327         住址:崇文区景泰东里小区1927    

工作单位:北京文化用品公司(退休)  联系电话:137182064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    职务:局长     地址:海淀区长春路15

上诉人因不服海淀区法院于2011823日作出的(2011)海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海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书;

2、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裁定在没有认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妄下结论,是严重的不尊重法律的行为。本案最基本的两个事实是:一是本案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但一审判决中却多次提到“野靖环、杨凌云起诉要求海淀区公安分局督察部门……”而事实上,原告在其一审的起诉状中从未提到过海淀区公安分局督察部门;二是本案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而一审判决却称“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系要求海淀公安分局督察部门对民警履职及守纪行为进行监督” ,可见一审连最基本的被告和诉讼请求都没有搞清楚,竟如此草率的妄下结论,是与事实和法律背道而驰的。

     二、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1、该《裁定书》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认为:这项规定确实能够真正的保护公民合法的诉讼权及其它合法权利。

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以该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并编造出:“野靖环、杨凌云起诉要求海淀公安局对羊坊店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还进一步延伸,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海淀公安分局督察部门对民警履职及守纪行为进行监督。此种监督系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管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奖励、任免行为。”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强行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歪曲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予受理的范围了。以此为借口,作为驳回诉讼的理由。而事实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两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受理范围,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出的错误裁定。

2、该《裁定书》依据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未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所以,该规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书》的本意是:由于羊坊店派出所暴力执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上诉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这一点,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已经写的非常明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完全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在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下,上诉人已完全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的人身权,而被上诉人又是具有强势的公权力机关,因此上诉人只能求助于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的人身权。

也许我们的法律知识不足,没有在《起诉状》中将该内容写的完整无缺,但是,在69立案时没有被提出异议、在614受理后至823被裁定期间的2个多月里,法院没有任何人给予指导和释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及何时开庭,得到的答复是:等通知。没想到等到的是“予以驳回”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2009119) 明确指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

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权,是与法相悖的。

4、起诉书的被告是海淀区公安局,不是督察。

综上所述,特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撤销海淀区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凌云  野靖环

2011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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