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3日星期一

羊坊店派出所向法院提交伪造的证据、并隐匿、毁灭音像证据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野靖环          58      汉族

身份证:370303195301181741            

工作单位:光彩集团(退休职工)     联系电话:13621293734

原告:杨凌云           60      汉族

身份证:610431195109160327             

工作单位:北京文化用品公司(退休)  联系电话:13718206402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      地址: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龙军  所长                

 

  由: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伪造《询问笔录》、隐藏、毁灭录音录像证据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169上午10时半,在海淀法院交换证据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对“无名氏”做的《询问笔录》,由苗宇、孙�制作的笔录交给了野靖环;由苗宇、崔建华制作的笔录交给了杨凌云。

这两份《询问笔录》是伪造的,我们在羊坊店派出所没有做过任何笔录,根本不存“不说出姓名”、“拒绝签字”的情况。并且,13年来,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隐瞒过自己的姓名。过去也曾多次被关押在羊坊店派出所会议室,都是以真实姓名登记。当我们的人格受到侵害时,这是唯一保持自尊的方法。

其中,野靖环在羊坊店派出所被关押在地下1号候问室。(公安部有规定,被关押在候问室的人员是何种情景,把野靖环拖到地下候问室关押是违反规定的。此案另行起诉。)派出所的“三室”的录音、视频是与上级公安机关联网的。我们于案发的第二天到海淀公安局向督察投诉时就提出保存视频资料;在35日我们到羊坊店派出所索取录音录像,并要求保存资料。

接待的民警说:苗宇那个组星期一值班,你们直接找他们吧。你们都找来了,这些录像还能不保存吗?

所以,在原告起诉羊坊店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交换证据时,被告没有出具任何音像证据,称“没有录音录像”,说明被告隐藏、毁灭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羊坊店派出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妨碍司法公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人民警察,是知法犯法,对社会,对人民的危害极大。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羊坊店派出所及参与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民警的责任。

 

此致  海淀区法院

 

 

 

 

 

 

 

原告:杨凌云  野靖环

2011614

 

  

 

 

 

 

 附件: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提交的对无名氏的《询问笔录》(杨凌云、野靖环)各两份

3、海淀公安局督察的《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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