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1日星期六

诉羊坊店派出所行政诉讼案件中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野靖环          58      汉族

身份证:370303195301181741             

工作单位:光彩集团(退休职工)     联系电话:13621293734

原告:杨凌云           60      汉族

身份证:610431195109160327        
工作单位:北京文化用品公司(退休)  联系电话:13718206402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      地址: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龙军  所长                

  由: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伪造《询问笔录》、隐藏、毁灭录音录像证据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169上午10时半,在海淀法院交换证据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对无名氏做的《询问笔录》,分别交换给野靖环和杨凌云。

这两份《询问笔录》是伪造的,我们在羊坊店派出所没有做过任何笔录,根本不存在“拒绝签字”的情况。

其中,野靖环在羊坊店派出所被关押在地下1号候问室。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三室”的录音、视频是联网的。我们曾于案发的第二天到海淀公安局向督察投诉;在一星期后到羊坊店派出所索取录音录像。

所以,在前一个案件交换证据时,被告称“没有录音录像”,说明被告隐藏、毁灭证据。

要求出具做询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

羊坊店派出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妨碍司法公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致  海淀区法院

原告:杨凌云  野靖环

20116月10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